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2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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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詔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參只、注射針筒參拾參支、分裝袋肆拾捌只及電子磅秤參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 行所載「並在甲○○口袋內扣得」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34支、分裝袋48只、電子磅秤3 臺、」;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1.所載「1.45公克」應更正為「1.42公克」;

編號三之3.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1.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注射針筒33支、分裝袋48只及電子磅秤3 臺,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3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4 頁),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已附著於注射針筒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145 頁);

扣案之手機5 支、電話簿1 紙及帳冊2 紙等物,被告陳稱均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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