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28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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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第4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倒數第3 行所載「下午6 時53分許」應更正為「下午6 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順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添順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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