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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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登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登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登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4年2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曾登崙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登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登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F5610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110)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且有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84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登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2 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係自耕農,未婚,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然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況為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袋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被告自承係施用毒品所剩之物品,且由卷附該殘渣袋之採證照片可知袋內之毒品殘渣量微而與塑膠包裝袋有難以完全析離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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