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1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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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第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吳志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3月7 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復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0 號裁定減刑為7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另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8 號、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7頁)。

二、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復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0 號裁定減刑為7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先、後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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