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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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賴明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尚未執行);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5 月在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及4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5日某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二、核被告賴明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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