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3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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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皇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皇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於103 年8月2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103 年7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皇如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皇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 種毒品混和後同時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102 年5 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1 年多,且亦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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