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6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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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貳只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酒精棉片貳片、分裝匙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酒精棉片貳片、分裝匙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貳只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峻毅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4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殘渣袋2 只、分裝杓2 支、注射針筒3支、酒精棉片2 片、分裝匙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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