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7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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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健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判決確定後發現為累犯,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上址住家門前,因騎乘腳踏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扣得陳健興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1995公克),陳健興在上開毒品未經送驗證實確係海洛因毒品,而警方又尚乏切確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並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健興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244)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77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1995公克)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8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健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在住家門前,因騎乘腳踏車行跡可疑,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被告遇警盤查時不慎掉落毒品海洛因1 包,在該毒品尚未送驗證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被告經警方詢問後,主動供承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且在其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前,警方在客觀上尚乏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於偵查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魏建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104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2 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201 公克,取0.001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99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86頁),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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