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英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3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盛裝汽油之寶特瓶肆瓶均沒收;

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肆瓶及燃燒物壹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肆瓶及燃燒物壹袋均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楊秋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其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況下,並有以下行為:㈠自認郵局應退其半額健保費約新臺幣2 萬多元,因不滿郵局未退費,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個人及公眾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東湖郵局內,以稀釋鹽酸潑向郵局行員李美珍,使李美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致起火燃燒,幸經前往辦事民眾即時發現滅火,始未得逞,然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已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又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前,以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放自塑膠袋內,並以打火機點燃紙張,致起火燃燒,幸經前路人即時發現滅火,始未得逞,然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已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於同日警消及時趕至,將火撲滅,並於現場扣得地面燒熔物1 個及寶特瓶1 瓶(原內含汽油,嗣汽油經警依法毀棄)。

㈢復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門口,以其所有,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倒在前址玻璃門,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致起火燃燒,幸經上開肯德基店家員工即時發現滅火,始未得逞,然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已致生危害於公安,又其朝發現人王德義潑灑汽油,拿打火機作勢點火,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王德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楊秋英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為其所有並持以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 個、寶特瓶4 個及因此部分犯行後所生之燃燒物1 個。

二、案經郵局經理陳建文、郵局行員李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秋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所載之補強證據可資憑證:㈠事實欄一(一)部分:除被告此部分行為致李美珍心生畏懼之事實外,此部分其他事實有告訴人即東湖郵局經理陳建文及告訴人即東湖郵局行員李美珍均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東湖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存卷可詳(見偵卷第36至37頁)。

至被告此部分行為致李美珍心生畏懼之事實,有告訴人李美珍結證稱被告拿寶特瓶盛裝不明液體在噴灑,有噴到其手、腳、電腦鍵盤、桌子等,其覺得有侵蝕的感覺,隔天手腳紅紅的,那不明液體是有腐蝕性的,又因其並未與被告發生任何爭執,被告之行為使其害怕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61 頁)。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案發地點之起火原因確為人為縱火所致,案發地點經縱火後所殘留之燒熔物及棄置一旁之寶特瓶內液體,均檢出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之可燃性液體成分(見偵卷第125 至155 頁、第139 頁),復查現場目擊證人楊桂鳳證稱其見一中年女子(即被告)在案發地點蹲著,站起來時地上的紙張就著火,該女子沒有將火弄熄反而將起火的紙張踢向店面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案發地點之起火原因係一中年女子以如汽油之物縱火所致,另有卷存監視器翻拍等照片5 張(見偵卷第42至44頁),放火女子之身形及長相確與被告相似,足證放火女子確係被告,核與告訴人黃楷崴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

㈢事實欄一(三)部分:除被告此部分行為致王德義心生畏懼之事實外,此部分之其他事實有證人王德義、謝鶯瑯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確實,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 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4 個、燒毀物品1 袋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詳(見偵卷第26至28頁)。

至被告此部分行為致王德義心生畏懼之事實,有被害人王德義結證稱那婦人(即被告)就用汽油要潑伊,拿打火機要點火,伊會害怕,就馬上上前搶婦人手中的打火機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84 頁)。

二、合稽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且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秋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揆諸附卷之三軍總醫院104 年6 月3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報告敘及被告因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現實感不佳,思考亦呈現自閉性思考狀態,認知、情緒、行為等自我控制能力受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復查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聲請調查松德醫院是否給伊打狂針,因為渠等打針後,伊才有意念出去做起訴書所載的犯行,復稱之前郵局無端扣伊存款,伊有向台灣大哥大買易付卡,但每通電話都給伊多收錢等不符常情之語,堪認該鑑定書所述堪予採信,被告於上開犯行時,確應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本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確因放火等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惟幸皆經他人及時撲滅,未造成過大實害,且其所潑灑之汽油量並無多致引燃後將無法撲滅,手段尚屬輕微,而其之所以為上開犯行,均因其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所致,倘非有此疾病,認將不復有此等行為,兼衡其僅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庭時所稱,其有母親、二位哥哥、一位弟弟及二個小孩,但其一個人獨居,未與家人同住,似因被告所患疾病而使其家人不願與其同居一室,情況令人憐憫,其亦有中度身心障礙資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至警於103 年4 月30日扣案之寶特瓶4 瓶及打火機1 個,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燃燒物1 袋則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後所生之物,且均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另警於103 年4 月28日扣案之地面燒熔物1個及寶特瓶1 瓶(原內含汽油,嗣汽油經警依法毀棄),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所用及犯行後所生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寶特瓶1 瓶內之汽油,因易生危險,業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予以毀棄,卷附扣押物(柴油)銷毀現場照片8 張可資憑證(見偵卷第176 至179 頁),其既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被告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本院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觀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數次因放火燒毀他物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倘本件僅以刑罰之方式處斷被告,卻未予積極治療,則被告於本件執行完畢後,被告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