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0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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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霖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補獲過程更正:嗣於104 年3 月5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旁,為警盤查,於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坦認本案犯行,並交付為其所有並屬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72公克)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996 、1181、1196及1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二、核被告鄒文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係查獲伊竊盜案件,海洛因是伊自己先拿出來的等語,復觀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4年3 月6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確載有警因被告形跡可疑故予以盤查,被告坦承另案竊盜犯行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等情,又被告確於警詢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有卷附104 年3 月6 日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足資憑據,按本件緝獲之肇因雖係警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惟此僅係警依其辦案經驗而產生之主觀上懷疑,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與發覺犯罪一語有別,故應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本案犯罪前,坦認本件所有犯行並接受裁判,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皆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復於本案將毒性迥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以滿足其一時之快,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72公克),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並屬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所持有之物,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本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衡情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當無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所言應非子虛,玻璃球吸食器應已滅失,況玻璃球吸食器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以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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