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0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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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王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嗣於104 年2 月日21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2 月25日21時1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樂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加以持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持所拾得之子彈從事非法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2 顆、持有時間約6 個月左右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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