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1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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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於94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第17行所載「於96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志賀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志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重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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