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24,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兆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3行所載之「 (一)於104年6 月13日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於104年6 月13日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一)於104 年6 月11或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四段之某網咖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二)於104 年6 月11或12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第25行所載之「扣得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秤重)」。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兆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

二、核被告李兆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數次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並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悉離,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