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2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製塑膠刮勺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製塑膠刮勺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浤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許家浤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許家浤在警方尚未有切確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而藏放於身上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製塑膠刮勺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4248公克)交付予警方查扣,同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浤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F7243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963號)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且有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製塑膠刮勺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執行酒測勤務員警攔檢盤查,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藏放於身上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製塑膠刮勺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劉俊志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偵辦許家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及被告許家浤於104 年5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13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家中尚有2 名年紀未滿3 歲之幼子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97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將近7 年之久,復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管製塑膠刮勺1 支(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秤重)、白色結晶1 包(包裝袋除外,淨重0.425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2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6 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吸管製塑膠刮勺所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與塑膠刮勺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且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