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2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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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蘇東陽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4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2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1月3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東陽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東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4 月24 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2 日;

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1月30日,並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其假釋,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已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 種毒品混和後同時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104 年2 月11日所犯,且亦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同時施用,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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