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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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第7 行所載「上開㈠至㈣、㈥至㈧案....接續執行」等文字,應更正為「上開㈠至㈣、㈦、㈧案及㈤、㈨、㈩案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2 年確定,並與前開㈥、案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7 月接續執行」。

㈡前科部分補充:簡德芳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復於104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應更正為「扣得簡德芳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德芳於本院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德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4 年3 月間所犯,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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