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6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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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秋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依判決之所載向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判決所載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惟其於103 年4 月起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復經告訴人聯繫後同意104 年4 月起改為每月支付2 萬元,仍未依約給付,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94 萬1,018 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15日,匯款1 萬5,0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自100 年1 月起每月15日,匯款3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至完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而於99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嗣受刑人僅給付至103 年4 月份止,即未再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足額給付予告訴人,復經告訴人與受刑人多次聯繫,並同意受刑人自104 年4 月起,改為每月支付2 萬元,惟受刑人仍僅於同年4 月份至6 月份各匯1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亦未依約如數如期給付等情,有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 日及104 年6 月17日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用電話紀錄、受刑人傳真之陳報狀及存摺影本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乙節,固堪認定。

(二)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再者,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其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茲查,受刑人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共計對告訴人還款123 萬,此有告訴人104 年4 月1 日陳報狀所附之還款明細存卷可按,是在此之前受刑人已償還款項總數之6 成多,且期間近約4 年;

103 年4 月後至104 年3 月間受刑人雖未定期還款,惟亦陸續償還計有8 萬元,此亦有上開還款明細可查,均可認定,可見被告雖於103 年4 月起未依判決所定之分期數額還款,惟其不按時還款之情形,仍未斷然中止。

此後,受刑人於104 年4 月至6月間,仍有每月償還1 萬元之情形,亦有受刑人所提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迄今仍有還款之意願。

而受刑人經本院電詢及當庭訊問後陳稱:其仍有還款意願,僅因工作不穩定,目前每月月薪2 萬5,000 元,扣除租金及其他欠款之繳納,每月約可還1 萬元,希望可以繼續賺錢還款等語,對照前揭事證,可見其所言非虛。

是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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