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61,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勝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判決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1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判決各處有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1月28日再犯前開罪名,經本院於104 年5月27日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正本及網路擷取本在卷可參。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竊盜罪,可見雖明知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