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6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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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12月2 日判決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15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6 月5 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因聲請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後,莊永茂因遭受詐騙,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對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受刑人與莊永茂和解內容,分期支付10萬元予莊永茂,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算,至105 年12月1 日期滿;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4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4 年6月5 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

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

又受刑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非法律所許,然該行為僅戕害受刑人自身之健康,未實質侵害其他法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難謂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

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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