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6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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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上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於102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4 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法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1 年4 月及5 月間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決有期徒刑4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3 月5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3 月5 日至105 年3 月4 日(下稱前案);

被告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4 月15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2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卷核閱無誤。

亦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惟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為104 年4 月15日,距離前案犯罪時間101 年4 月27日至101 年5 月9 日,已逾2 年11月之相當期間,且就原宣告之3 年緩刑期間已經過2 年,又前案為竊盜案件,後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之型態、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社會危害之程度均相異甚遠,參以後案僅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應認其所犯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是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宣告確定,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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