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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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一冰因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5 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上易第189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即102 年10月11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103 年度易字第650 號、955 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訴字第339 、650、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於104 年5 月5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恐嚇取財、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罰金2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 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3 年12月16日起算,迄108 年12月15日止;

復於緩刑前即102 年10月11日更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650 號、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4 罪)、2 月(共4 罪)、拘役40日(共2 罪)、20日、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並於104 年5 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衡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恐嚇取財、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罪及後案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均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且犯罪時間相近,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見受刑人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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