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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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翔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受刑人林翔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3 月24日確定(下稱該案)。

嗣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前,復因犯明知為禁藥而牙保,共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10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茲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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