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更,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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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芳令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芳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芳令明知蝙蝠俠第1 集至第4 集及酷斯拉影片,分別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下稱華納公司) 、 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星公司) 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於民國97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qq620130」設置「陶喜的互動式演藝廳」部落格後,上傳連結中國大陸「優酷網站」下載上開蝙蝠俠及酷斯拉影片,供不特定之人進入其所設置之「陶喜的互動式演藝廳」部落格觀賞上開蝙蝠俠第1 集至第4 集及酷斯拉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嗣經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下稱: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人員上網巡查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李中生指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雅虎奇摩帳號qq620130號會員申請資料、雅虎奇摩網站及「陶喜的互動式演藝廳」畫面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陶喜的互動式演藝廳」為其所設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提供連結,並未上傳系爭影片或供人下載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並未經系爭影片之著作人華納公司、三星公司之委任,其告訴即不合法。

縱華納公司、三星公司曾委任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代表人楊泰順為告訴代理人,惟刑事訴訟並無複委任之規定,則楊泰順再行複委任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之人員提出告訴,其告訴即不合法等語。

經查:

(一)華納公司於本案偵查中已提出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公證、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見偵卷第143 頁以下)。

公訴人復於審判中提出三星公司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公證、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

從該等文件內容可知,偵查卷附之「刑事補充告訴狀」(見偵卷第63至66頁)所載告訴人華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大衛﹒凱普蘭、三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維琪﹒索羅門確分別係華納公司、三星公司所委派,針對其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在我國被侵害相關訴訟事宜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留存之印鑑(包括其本人及華納公司、三星公司之印鑑)為真正,並有權在我國境內委任訴訟(告訴)代理人等情,業經該公司所在地之美國州政府認證合格之公證人審查無誤而為公證,再送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而文書不論係由公務員製作或非公務員製作,均應由製作人簽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3條前段規定自明。

惟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或「職名章」,亦與簽名無異。

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木刻名戳」或「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

是以偵查卷附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係以華納公司、三星公司為告訴人,並分別蓋有上開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公證、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華納公司、三星公司之印鑑、華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大衛﹒凱普蘭、三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維琪﹒索羅門之印鑑,依上揭說明,即應認華納公司、三星公司已於偵查中提出合法告訴,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尚屬無據。

(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行為人故意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罪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論以該項罪責。

而所謂「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惟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但並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即未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亦即超連結功能的行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而是將網友送往特定網頁,讓該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故超連結功能並不會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惟行為人如知悉連結的網站內容屬於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他網站上時,有可能成為他人(即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局102 年6 月4 日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0000000B函釋明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三)查被告於其設置之部落格僅係提供系爭影片連結之網路語法連結,其部落格網站內並無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內容,此有「陶喜的互動式演藝廳」部落格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以下)。

從而被告於其設置之部落格張貼之系爭影片之超連結,僅係將瀏覽其部落格並點選該超連結之人送往特定影音網站網頁,藉由該影音網站之平台為影片之播放,即由該特定影音網站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被告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依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文解釋,被告之行為自與「公開傳輸」有違,而不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

(四)而被告與本件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幫助犯部分,按刑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2條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製作上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均屬不明,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是以,本案正犯得否屬於我國刑法權之處罰對象,正犯係何人,亦皆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影片之超連結係連結至中國大陸「優酷網站」下載系爭影片,告訴人並於審判中具狀指稱:被告於其部落格內,載有:「這是之前蝙蝠俠系列電影1-5 集的視頻網址,... 大家看完第六集蝙蝠俠新電影後,也可以點進去看看,」,被告有能力分辨蝙蝠俠系列電影之順序,張貼時間與最新電影上映時間相近,足認被告可辨別系爭影片為盜版云云。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其張貼超連結的網站內容係屬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而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成為上傳非法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被告雖置放連結系爭影片之超連結,惟被告究非「優酷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優酷網站」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優酷網站」建置或管理者之注意義務高,尚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於「優酷網站」之系爭影片並非經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放置。

而在被告之部落格網頁點選系爭影片之超連結者,並非被告,而係其他瀏覽被告部落格網頁之第三人,是被告於其部落格網頁提供上開電影之網路連結時,該播放器之視聽著作顯然尚未傳輸至我國領域內,即無犯罪結果發生可言。

況查,被告所幫助之人為進入其部落格並點選連結之人,並非於「優酷網站」置放系爭影片之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是否有何人進入被告部落格並點選連結。

據上所述,本件即難認被告有幫助公開傳輸之故意或有何幫助公開傳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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