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227,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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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毅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麥當勞前時,因變換車道而與亦駕駛計程車行駛於同路段之丁○○發生行車糾紛。

後丁○○駕駛計程車至淡水捷運站讓乘客下車時,乙○○亦將計程車停至淡水捷運站旁,乙○○於下車走向丁○○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淡水捷運站前大聲對坐在車內駕駛座且車窗並未關閉之丁○○辱罵稱:「幹你娘」、「俗仔」(均為臺語)數次,俟乙○○行至丁○○所駕駛計程車之駕駛座旁時,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手伸入丁○○之駕駛座車窗內接續毆打丁○○胸部4 拳,並以手抓丁○○之左臂,乙○○復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丁○○「幹你娘」、「俗仔」數次(均臺語),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丁○○並因之受有胸壁挫傷、左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其可信度極高,故原則上賦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有出入,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另依告訴人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嗣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核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

是依上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04 年4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影本1份(103 年度偵字第913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證據資料固均屬傳聞,惟此等證據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內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紀錄,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此外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有證據能力。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2 張:按照片性質上乃以相機照片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而重現之影像,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或轉述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屬傳聞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

況上開現場照片係員警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上開告訴人傷勢之照片則分別係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告訴人前往就醫時,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告訴人報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經核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開、及所示證據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計程車行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麥當勞前時,因變換車道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俟告訴人將計程車行駛至淡水捷運站前下客時,其亦將計程車停放在淡水捷運站旁,並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有罵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並沒有罵告訴人「俗仔」,當時的情況是2 個人罵來罵去;

其是以手抓告訴人的衣服領子並且在與告訴人拉扯的過程中打到告訴人的臉頰,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的胸口及手臂不可能因此受傷;

告訴人驗傷的時間、地點也不是案發的時間、地點;

另外,證人丙○○所述前後矛盾,也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尚難採信云云(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6頁、第130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是與告訴人互罵,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其次,本案案發時是103 年7月20日下午,但是告訴人前往報案時間卻是在103 年7 月27日,且告訴人於受傷當下即可就醫,卻未立即前往就醫,起訴意旨並未詳查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經過;

另證人丙○○證述前後不一,無從採信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第130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麥當勞前時,因變換車道而與亦駕駛計程車行駛於同路段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嗣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淡水捷運站處讓車內乘客下車時,被告亦將計程車停至淡水捷運站旁,被告並下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旁與告訴人理論,2 人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拉扯等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接續數次以「幹你娘」、「俗仔」(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手握拳伸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窗內接連揮打告訴人之胸口4 拳,復以手抓告訴人左臂,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臂瘀傷等事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證人丙○○分別駕駛計程車到淡水捷運站讓客人下車,到了捷運站後,證人丙○○的車是停在我的車後方,我車上的客人下車後,因為我開車習慣把車窗打開,我就聽到被告沿路往我走過來,然後一邊罵我「幹你娘」、「俗仔」(均為臺語),我當時不理被告,後來被告就追過來,用他的右手從我的計程車駕駛座窗口伸進來往我的胸口猛揮拳,被告邊揮拳還一邊罵說「幹你娘」、「俗仔」(均為臺語),被告總共向我揮了4 拳,被告還有用手抓我的左上臂,我就趕快把車子駛離現場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因為客人同時叫了2 輛計程車,所以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接客人到淡水捷運站下車,到了淡水捷運站後,我的計程車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的後方,我跟告訴人的客人都下車後,我就看見被告從另外一邊衝過來,我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俗仔」(均為臺語),因為被告當時喊得很大聲,整個淡水捷運站都可以聽得到,所以我的車窗雖然關著也聽得到,然後我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就是被告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計程車的車窗內揮拳的動作,被告的動作很快,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揮了幾拳,後來告訴人就把車開走,我也就把車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20日當天下午我駕駛計程車載客人到淡水捷運站下車,我在大約30公尺外就看見被告在跟1 輛計程車駕駛吵架及拉扯,我有聽到很大聲罵「幹你娘」(為臺語)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⒊告訴人前開所述案發經過,經核與證人丙○○、甲○○所述均相符,證人丙○○雖與告訴人屬同一車行,然其在本案案發前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素不相識乙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證人甲○○更係被告之友人(本院卷第127 頁),渠等二人信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

況被告亦自承:當天其確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為臺語),也有與告訴人拉扯及揮拳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6頁、第129 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全屬子虛,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⒋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結果,其受有胸壁挫傷、左臂瘀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04 年4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影本1 份及照片3 張(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 頁 至第19頁、第39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亦核與其所述受傷情節相互吻合,是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乙情,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俗仔」(均為臺語)等言詞,上開二語句帶有指摘他人並影射他人為無擔當之人之意,是該等言詞自有貶低他人之意味,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應屬侮辱行為;

又本案案發地點係淡水捷運站前,為公眾往來之處所,被告在該處大聲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至為灼然。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辱罵,並非3 人以上在場,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第137 頁)。

然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公眾出入之淡水捷運站出言辱罵告訴人,已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自屬誤會。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⒈被告雖又質疑以:就有無辱罵告訴人的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到其以「幹你娘」、「俗仔」(均為臺語)辱罵告訴人,但證人丙○○於審理中先是證稱因為當時距離比較遠,所以沒有聽清楚其與告訴人談話的內容,接著又改證稱:因為被告罵的很大聲,整個捷運站都可以聽到。

另就其有無毆打告訴人的部分,證人丙○○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毆打告訴人左胸口,後又於審理中改稱:沒有看清楚被告如何打人,顯見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

況且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的車門究竟有無被拉開,其是先拉扯告訴人還是先毆打告訴人,證人丙○○與告訴人所述也互有不一,顯見證人丙○○與告訴人係意圖誣陷被告云云(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指稱告訴人及證人丙○○因係同一車行之同事,而質疑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丙○○所述前後矛盾,且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前揭辱罵及毆打告訴人等口角及肢體衝突情節,均據證人丙○○、甲○○與告訴人證述明確,互核情節亦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證人等就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尚與真實性無礙,堪予採信。

至告訴人與證人丙○○就被告前開所指細節,所述縱有所出入,亦無從因證人丙○○及告訴人所陳略見瑕疵,即遽指渠等所述不實,被告及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不實云云,即屬乏據。

⒉被告又辯稱:其並未罵告訴人「俗仔」(臺語)云云。

然被告確有以「俗仔」(臺語)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況審以證人丙○○前開所證案發當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又在淡水捷運站前衝出來追告訴人,被告喊得聲音很大聲,進而有肢體衝突等情以觀,被告當時顯係對告訴人甚為不滿,則被告在激動情緒趨使下,因而出言辱罵告訴人為「俗仔」,影射告訴人為沒有擔當之人,亦衡與情理無違,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非無據。

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述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述相違,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有打告訴人的臉頰一下,然後以手抓告訴人的衣服領子,並沒有打告訴人的胸口,且計程車駕駛座車窗甚為狹小,不可能透過駕駛座車窗來揮拳攻擊告訴人,也不可能以右手攻擊到告訴人的左胸口,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合人體工學云云(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

然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駕駛座車窗外,以手朝坐在車內之告訴人揮拳此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業已自承確實有以手抓告訴人領口及向告訴人揮拳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56頁),足見以該時被告所在之位置,其確有攻擊告訴人胸口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又請求至現場模擬云云,然尚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天直接到新北市淡水區的醫院就診,而係在高雄市就診,其所為顯與常理不合,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就診時間並非案發時間,無法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受被告毆打所致,且告訴人遲至7 日後始前往報案,是告訴人所述受傷情節顯屬有疑,告訴人之傷勢應與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

查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係於103年7 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與本案案發時間之103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相距在1 日內,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已經有人跟我約好要看我位在高雄的房子,我當天晚上必須要坐高鐵趕到高雄去,所以我當天晚上並沒有去就醫,我是到隔天上午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才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去就診,後來我從高雄回來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6頁),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挫傷及瘀傷,並無明顯立即之不適情況以觀,告訴人於尚有其他私事需處理之情形下,並未立即前往就醫,而係待翌日始前往就診,並於數日後始前往報案,尚與常情無違;

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質疑何以告訴人需至高雄市就醫,且於數日後始前往報案云云,然此反足徵告訴人確實因案發當晚需前往高雄,因而無暇至醫院就醫,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就醫之地點並非案發地點,或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日報案等情,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

被告雖另請求調取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之通聯紀錄,以查明告訴人是否有與他人相約在高雄看屋云云,然告訴人確有於103 年7 月21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乙情,有該院函覆告訴人之病歷在卷可憑,至告訴人是否確實與他人相約看屋,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告訴人通聯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是與告訴人互罵,告訴人也有罵我云云。

然告訴人業已明確否認其亦有辱罵被告之行為(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臺語)」,罵的聲音很大,但是我不能分辨是何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是即難僅以證人甲○○所述,逕認告訴人亦有於前開時地辱罵被告之舉,況縱被告所辯屬實,其係因遭告訴人辱罵始反唇相譏,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罪責,反益徵被告出言稱「幹你娘」、「俗仔」等言語之際,其主觀上確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至為明確。

⒍至被告雖又陳稱:告訴人表示其有騷擾證人丙○○之行為,然告訴人所述不實,請求就被告是否有騷擾證人丙○○乙節進行調查云云,然其是否有騷擾證人丙○○之行為,尚與被告前開犯行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請求就其與告訴人、證人丙○○均施以測謊鑑定云云,然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接連以「幹你娘」、「俗仔」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及接連毆打告訴人胸口4 拳並以手抓告訴人左臂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甚佳,惟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衝動,即於前揭時、地以前述言詞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侮辱言詞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終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惟被告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復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受有傷害,為收懲儆之效,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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