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24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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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哲瑛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起至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廖志榮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

適沈沛瑩上網瀏覽該不實信用貸款訊息後,即透過網際網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貸款需找一名擔保人,並表示可幫忙介紹擔保人,惟須先匯款予擔保人云云,致沈沛瑩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萬丹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沈沛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沛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楊哲瑛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辦,系爭帳戶於103 年4月26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1 萬0015元、500 元,僅剩餘額7 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103 年4 月29日有1 筆5000元之匯款至系爭帳戶,係一名自稱「楊先生」之男子要和伊訂購棒球帽所付之訂金,伊也不知道為何該名自稱楊先生之人會有伊之提款卡云云。

惟查: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廖志榮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

適告訴人沈沛瑩上網瀏覽該不實信用貸款訊息後,即透過網際網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貸款需找一名擔保人,並表示可幫忙介紹擔保人,惟須先匯款予擔保人云云,致告訴人沈沛瑩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萬丹郵局,臨櫃匯款2 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沛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03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7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5 月7 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03 年5 月7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2頁)、系爭帳戶103 年5 月7 日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見偵查卷第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103 年5 月24日中執字第83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24至3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帳戶於103 年4 月2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卡片存款」之方式存款5000元後,被告即於新竹民生路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該5000元現金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民生路郵局103 年4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又系爭帳戶之密碼為「00000000」,且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6頁)。

衡酌以自動櫃員機「卡片存款」須輸入密碼,而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如輸入錯誤密碼3 次,提款卡內之晶片即自動燒毀而無法再行使用。

而系爭帳戶之密碼為8 位數字之任意組合,其排列組合變化多端,被告既未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倘非其告知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該人豈有可能知悉系爭帳戶之密碼而以卡片存款之方式存入5000元至系爭帳戶?準此,足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甚明。

況系爭帳戶於103 年4 月26日經被告以跨行轉出之方式轉出1 萬0015元、500 元後,僅剩餘額7 元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倘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須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先行提領一空?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伊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103 年4 月29日以卡片存款之方式存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人為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其係向伊訂購棒球帽,故預付訂金5000元,並非係向伊購買系爭帳戶,伊亦未見過該名男子云云。

然被告對於何以該名男子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而得以卡片存款之方式存入5000元乙節,則辯稱「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63頁)。

是以,倘該名男子僅係被告之客戶,確係為支付訂購棒球帽之訂金而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何以該名男子竟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甚且知悉系爭帳戶密碼而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而不可採。

㈣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

反之,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再者,就取得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系爭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自承為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秘書,自實習時起至案發時止,已有5 年之工作經驗等情,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

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從而,被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願,亦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原應施以相當之懲罰,惟兼衡被告年齡尚輕,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堪稱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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