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280,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乙○○則為該管委會之委員。

甲○○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18時40分許,與其夫劉東霖駕車行經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見乙○○欲外出而站立在上址門口,甲○○因而下車與乙○○就淺水灣山莊管委會新任總幹事離職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前,辱罵乙○○「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確因淺水灣山莊管委會新任總幹事離職事宜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把新任總幹事罵走了,伊便去找告訴人理論,伊是說「難道我們這些人都是作王八蛋的嗎」,並非在罵告訴人王八蛋云云。

惟查:

(一)被告係淺水灣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則為該管委會委員,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18時40分許,與其夫劉東霖駕車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前,下車與告訴人就淺水灣山莊新任總幹事離職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有口出「王八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 、43至44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9 、31至32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前揭住處監視器所拍攝之錄音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難道我們這些人都是作王八蛋的嗎」,並非在罵告訴人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前揭住處監視器所拍攝之錄音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無法辨識)告訴人:幹嘛?被告:怎麼樣?你今天是給自己找麻煩?告訴人:妳說怎麼樣?被告:你是在找麻煩喔?告訴人:出事情了喔?被告:你作主委就可以給人家辭掉,你現在作副主委很大喔?告訴人:我什麼時候說主委可以辭?被告:…。

告訴人:我跟他說什麼?我跟他說什麼?妳有聽到我說什麼?被告:蛤?…不要臉啦!告訴人:你講話客氣一點。

被告:客氣點?對你不用客氣啦。

告訴人:現在是怎樣?被告:…。

告訴人:ㄟ?妳罵我?被告:我罵你剛好而已啦。

告訴人:妳剛才罵什麼?妳再罵一次?妳再罵一次?被告:…關你什麼事?罵什麼?告訴人:來,進去。

被告:這個人真是一天到晚在找…事情。

告訴人:拜託再罵一次。

被告:拜託罵一次怎麼樣?告訴人:妳罵我什麼?妳剛剛罵我什麼?被告:罵你什麼?告訴人:我跟妳說,我是跟那個總幹事說,我說厚…。

被告:你把你自己管好就好了啦!王八蛋!管人家這種事。

劉東霖:…說這個…。

被告:…不然你來作主委。

告訴人:人家要辭,你跟我說。

被告:…要辭了,人家不要作主委。

告訴人:ㄟ!這跟我有什麼關係?被告:你今天跟他說那些他才會抓狂。

告訴人:我說主委若要支持他,你多厲害人家給你辭,對不對,我跟他說好好作,這樣有什麼?劉東霖:…你跟人家說這個要幹嘛?被告:你是來亂的喔?告訴人:妳叫他來、妳叫他來、妳叫他來。

被告:叫他來你照鏡子,你什麼東西?你真的是過份到極點!劉東霖:過份…啦!三小啦!被告:真的是太過份了!告訴人:你講話客氣一點喔!被告:客氣?對你不用客氣啦,人家…都知道你這個人…。

告訴人:拜託拍拍手,妳儘管罵、妳儘管罵、妳儘管罵,我今天如果說有作…說的事情,給妳罵沒關係,我今天是怎麼跟他講的?我說厚,這個總幹事的事情,因為…。

被告:換你作、換你作,怎樣,你發誓。

人家不用你再說、人家不用你再說,人家都知道…。

告訴人:沒有啦,我是說,他以後還是會給你辭掉主委,以後如果沒給你辭主委,你若作…。

被告:我辭啊,你留嘛,人就是不能出頭,出事情的話…。

告訴人:我知道啦,我們不要講那個。

被告:你就壞事情比較難講,你知道出事情喔?劉東霖:…不要去給人家…。

告訴人:那個我就跟你講,我現在講…。

被告:你這個人真的會有報應、真的會有報應。

告訴人:報應沒關係啊那我的私事啦,跟妳沒關係啦!被告:好啦!告訴人:妳如果有什麼事情妳就…,我現在是說,你總幹事很厲害,我跟他說你以後來作,你要好好作。

被告:不要再跟他說了、不要再跟他說了…,主委給你作、主委給你作、主委給你作啦!劉東霖:他沒有要好好作他要來做什麼?告訴人:我現在跟他說…你現在聽…。

劉東霖:人家他不作了。

告訴人:不作…。

被告:給你說一句話人家不要作了,你說一句話人家不要作了,你作就好了嘛。

劉東霖:不作對啊…。

告訴人:不要作也沒關係啊。

被告:好啊,我跟你說啦羅先生,你自己真的、你自己真的,不要亂…你沒有好下場、你沒有好下場。

告訴人:妳詛咒我沒關係啊,對不對?厚,給妳作…。

劉東霖:…今天被你亂。

告訴人:我今天在亂?我今天還沒空啦,我今天在亂?被告:…是應該的啦。

劉東霖:所有事情都是你亂的。

告訴人:客氣點,說話客氣點。

被告:…。

告訴人:客氣點。

被告、劉東霖:…。

告訴人:你再說一次,客氣點,好膽來我家門口說啦,不要這樣啦。

劉東霖:不然你來我家說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背面、34至37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渠等對話脈絡主要係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以言詞致使渠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離職,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

再被告口出「王八蛋」時,其係陳稱:「你把你自己管好就好了啦!王八蛋!管人家這種事」等語,足見被告上開「王八蛋」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為之甚明。

另依前揭勘驗之內容,亦未見被告口出上開「王八蛋」一詞之前後,有何陳述「我們都是在作王八蛋」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至證人劉東霖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剛好經過告訴人門口,發現告訴人要出門,所以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因為告訴人把社區總幹事罵走了,被告下車後跟告訴人說羅先生你很過分,我們努力找總幹事確被你罵走了,最後我跟被告要走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們這些委員都是作王八蛋的,當時我們已經快要上車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全程未見被告陳述「我們這些委員都是作王八蛋的」等詞,已如前述,又證人劉東霖證述被告為前開話語係渠等已經要上車離開之際,然被告上揭口出「王八蛋」時,並非渠等即將離開案發現場之際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背面、34至37頁),足見證人劉東霖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光電科技及藝術經紀,為2 家公司之負責人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2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淺水灣山莊管委會新任總幹事離職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從事光電科技及藝術經紀,為2 家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