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3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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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鐵城與陳光禹為連襟(陳鐵城之妻翁麗華與陳光禹之妻翁莘華為姊妹),陳鐵城因認翁麗華原在陳光禹所經營之「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所有之股權,遭陳光禹擅自變更,遂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下午,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新台五路1 段79號16樓之3 「欣統公司」,待進入陳光禹辦公室後,陳鐵城對陳光禹怒稱「為何沒有照顧我」後,旋即翻桌,並拉住陳光禹衣領作勢毆打,致生危害於陳光禹之身體安全,恐嚇陳光禹,翁莘華見狀即跪求陳鐵城雙方好好商談,欣統公司員工翁祖峰聞聲亦進入陳光禹辦公室,陳鐵城仍接續對翁祖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誰進來就打誰」言語,恐嚇翁祖峰,致生危害於翁祖峰之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受加害之通知者,未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光禹之指訴、證人翁莘華、翁祖峰、余秀芳、蔡雲姑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欣統公司占有股份,當天到告訴人辦公室是詢問為何無股份登記,沒必要拉其衣領,而且我生活很好,無需要求他人照顧,而翁祖峰我從小看他長大,本案以後,翁祖峰還來我家送禮祝賀我家孫子出生,不可能有恐嚇行為;

因我身高約175 公分、體重102 公斤,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本坐在沙發上,站起來時碰到沙發前的桌子傾倒,並非故意翻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連襟(被告之妻翁麗華與告訴人之妻翁莘華為姊妹),翁祖峰為被告之妻舅(即翁麗華胞弟),余秀芳為翁祖峰之配偶,渠等均屬姻親關係;

而告訴人為欣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83年6 月間以翁麗華名義加入欣統公司,占有股份,案發時被告到達欣統公司,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向告訴人詢問股份登記,因而大聲爭論,當時辦公室內有翁莘華,及嗣後進入之翁祖峰在場,被告離去時,告訴人辦公室內沙發前桌子傾倒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見調偵466 卷第20-21 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翁莘華、翁祖峰、余秀芳、蔡雲姑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366 卷第27、32-33 、36-37、42、50、128 頁、偵續255 卷第97、100 頁、本院易卷第48頁),並有欣統公司告訴人辦公室內陳設照片、(83年間)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函所附欣統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見偵11366 卷第152 頁,偵續255 卷第9 頁、偵11366 卷第197-230 頁),是上開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其辦公室對其恐嚇之經過:⒈據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第1 次警詢係指稱:98年9月7 日被告撥打欣統公司電話給翁莘華,以有投資欣統公司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為何公司沒有登記為藉口,並恐嚇要讓我一無所有,且知道我父母親住處,要去問候他們,另揚言要檢舉公司逃漏稅,並且隨後就到公司打翻桌椅等語(見偵11366 卷第50頁)。

⒉嗣於102 年11月14日警詢時則稱:被告於98年9 月7 日到欣統公司,一進到我辦公室不分青紅皂白就叫囂並把辦公桌及物品砸毀,說我毀謗他讓他在小弟面前提不起頭,並且作勢要出手傷害我等語(見警聲搜375 卷第65-66 頁)。

⒊復於102 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又稱:第一次是98年9 月7 日到欣統公司翻桌子,威脅恐嚇說要檢舉公司漏稅等語(見偵續255 卷第71頁)。

⒋綜上,被告如何對告訴人恐嚇,依告訴人所指稱分別有「知道我父母親住處,要去問候他們」、「檢舉公司逃漏稅」、「我毀謗他讓他在小弟面前提不起頭,並且作勢要出手傷害我」等,據此,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對其恐嚇,指訴已非一致,甚而告訴人從未指稱被告有何出言「為何沒有照顧我」及「拉住陳光禹衣領作勢毆打」等恐嚇之事實。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翁莘華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時係證述:98年9 月7 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我問為何欣統公司股東沒有登記翁麗華名字,並在當天下午,被告至欣統公司找告訴人,經我帶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後沒多久,被告就大聲咆哮,又辱罵三字經及動手掀桌子,並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經我把被告拉住,並跪下求被告好好談等語(見偵11366 卷第27頁),證人翁莘華初次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為何沒有照顧我」及「拉住陳光禹衣領作勢毆打」等恐嚇之事實,雖證人翁莘華嗣於103 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你這個流氓生意人,為何沒有照顧我」,被告翻桌後,就去拉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所以我才會跪下來求被告好好講云云(見偵續255 卷第97頁),惟證人翁莘華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距本案於98年發生時,已相距近5 年之久,且與其初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之證述亦有歧異不同,又衡以證人翁莘華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親密關係相對於與被告之敵對性,其證詞本身即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況證人翁莘華之證述與告訴人如上之指訴,亦有出入,自難憑證人翁莘華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翁祖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時,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上,翁莘華跪在地上,然後我就擋在陳鐵城前面;

案發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頁背面、57頁),證人余秀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8年9 月7 日有看到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不久之後,聽到裡面有「碰」一聲,本來要進去查看情況,但因為翁祖峰已經進去了,我就沒有進去看;

當時並不知發生何事,並未有任何感覺;

翁祖峰進去時,只是攔著被告,之後被告與翁莘華就出去了等語(見偵11366 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51頁背面、53頁背面),證人蔡雲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我只知道98年9 月7 日下午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直到被告離開後,進告訴人辦公室清掃,發現沙發前長型茶几被翻倒,在當時不知發生何事,也沒有直接與被告接觸,所以當時並未有任何感覺等語(見偵11366 卷第42頁,本院易卷第49、50頁背面),綜上,證人翁祖峰、余秀芳、蔡雲姑等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為何沒有照顧我」及「拉住陳光禹衣領作勢毆打」等恐嚇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被訴恐嚇翁祖峰部分,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接續對翁祖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誰進來就打誰」言語,恐嚇翁祖峰等語,惟據證人翁祖峰於101 年8 月21日警詢時證述:98年9 月7 日約下午2 點,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我當時在外面有聽到大聲咆哮聲音,過沒多久,就聽到翻桌聲音,我覺得不對勁,才衝到告訴人辦公室,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就立即制止被告,被告就對我說,我再攔阻,就連我也一起打下去等語(見偵11366 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我辦公室聽到桌子翻倒聲音,立即跑到隔壁告訴人辦公室,看到被告、告訴人、翁莘華,當時翁莘華跪在地上,我雙手張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對我說再擋連我也打,但我一直到被告離開告訴人辦公室之前,都是一直持續擋住之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57頁);

核與證人翁莘華於101 年8月21日警詢時亦證述:翁祖峰進來告訴人辦公室,有幫忙攔阻被告,但被告當時仍大聲咆哮並向翁祖峰說,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等語(見偵11366 卷第27頁)相合,足徵,被告當時並未以「誰進來就打誰」之言語,恐嚇翁祖峰,而應係對翁祖峰告以: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等語,惟就翁祖峰與翁莘華敘述整體過程以觀,被告當時爭執之對象應非翁祖峰,且係因翁祖峰阻攔被告與告訴人談論股份登記事宜在先,被告始對翁祖峰出言,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等語,但翁祖峰仍一直到被告離開告訴人辦公室之前,都是一直持續擋住被告,準此,被告對翁祖峰口出上開言語,無非僅在告知翁祖峰勿再阻攔,難以單就「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一語,而謂被告有恐嚇翁祖峰之犯意。

㈥告訴人與翁祖峰並未因被告於案發時在告訴人辦公室爭論股份登記後,而心生畏懼。

⒈本案於98年間案發,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直到101 年間,告訴人始至警察機關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且係告訴人因認欣統公司已離職人員即案外人李秀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1 千萬元,告訴人並認與被告有關,才一併對被告與李秀敏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並於陳述101 年間遭恐嚇取財情節時,始陳及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亦有對告訴人恐嚇等情,亦據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1366 卷第49-50 頁)可參,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9 月7 日案發後並沒有報案提告,因為我當時誤以為是一般小誤會,所以沒有去報案;

再提告已經是3 年後,101 年4 月李秀敏來恐嚇勒索1 千萬,李秀敏說經過被告同意,讓我非常害怕,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恐嚇我4 千800 萬,才決定向警察機關報案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亦徵,告訴人主要係認被告恐嚇取財才對被告與李秀敏提出告訴,而被告與李秀敏所涉恐嚇取財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偵11366 卷第249-256 頁)可佐。

⒉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當天沒有報案,因為我以為是單純誤會,所以當天晚上我與翁莘華還去被告家找被告,但未遇見被告,遂向翁麗華說明,被告向我借款與欣統公司分紅之事,並表示沒有對不起被告,如果被告認為我有對不起之處,我給被告兩個選擇,第一若認為欣統公司沒有登記翁麗華股份,是因為欣統公司股東要對貸款連保,將因此負連帶賠償,沒登記股份對被告有利。

第二選擇,我認為被告股份125 萬元,我可以用四倍價錢500 萬元買回,我請翁麗華轉達被告。

我回家後一個小時,被告打電話給翁莘華說會考慮一下,請我們不要再找被告等語(見偵11366 卷第129 頁)。

⒊綜上,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且當晚即與翁莘華到達被告家中,並向被告提出2 個如何解決股份登記之處理方法,並表示未對不起被告,亦要被告做出選擇等情,由此以觀,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至其辦公室爭論股份登記經過,而心生畏懼之情,否則,一般人如遭恐嚇危害安全,徵之常情,避之唯恐不及,豈有當晚僅告訴人與翁莘華夫妻二人,在無其他人陪同之下,即直入被告家中,除表示並無對不起被告外,並對被告提出二個處理股份登記之方法,要被告做出選擇,綜觀告訴人之上述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至其辦公室爭論股份登記後,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對翁祖峰告以:你再攔就連你也一起打等語,惟被告其目的僅在告知翁祖峰勿再阻攔,難謂被告有恐嚇翁祖峰之犯意,已如上所認,且被告雖對翁祖峰有上開之言語,但翁祖峰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而不再加以阻攔,而是一直到被告離開告訴人辦公室之前,都是一直持續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且案發後翁祖峰亦未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亦可認定翁祖峰當時亦未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恐嚇危害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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