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3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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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凌晨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時,因對戊○○有肢體碰觸行為而與戊○○及其前夫丁○○發生口角,戊○○等人離去後,甲○○因認戊○○有所誤會,遂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該卡拉OK店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戊○○與丁○○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機車行兼住處之02-282XXXX5 號室內電話(地址及電話均詳卷),意欲向戊○○解釋先前在卡拉OK店糾紛,然卻未獲理解,甲○○乃認戊○○故意栽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向戊○○恫嚇以:你給我試試看,我要將你全家殺掉,我要過去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並於戊○○因害怕而不願繼續接聽電話後,隨即帶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惟均已滿18歲之男子至上址戊○○住處,甲○○到場後並不斷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復與丁○○發生爭執(辱罵髒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始行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因與告訴人戊○○間有肢體碰觸之糾紛,而在上開時間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住處室內電話,欲向告訴人解釋,卻未獲理解後,又偕同2 名友人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說要過去跟她解釋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凌晨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時,因有對告訴人肢體碰觸行為而與告訴人及其前夫丁○○有口角,告訴人等離去之後,被告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告訴人與丁○○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機車行兼住處之02-282XXXX5 號室內電話(地址及電話均詳卷),意欲向告訴人解釋先前在卡拉OK店之糾紛,卻未獲理解,被告乃認告訴人故意栽贓,遂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試試看,我要將你全家殺掉,我要過去找你等語,告訴人因害怕而報警請求員警到場協助,被告隨即於多次撥打電話而告訴人不願繼續接聽電話後,帶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上址告訴人住處,被告並在現場不斷辱罵,且與丁○○發生爭執;

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8 、11、12、39頁、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第5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丁○○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卡拉OK店發生糾紛及被告於同日凌晨為此事帶了2 名男子到其與告訴人前揭住處兼機車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且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4 時22分43秒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81秒,另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4 時43分撥打告訴人前開住處室內電話02-282XXXX5 號,通話時間分別為51秒、29秒,及告訴人上開住處室內電話於該日凌晨4 時34分45秒曾撥打110 報案電話等之通聯紀錄,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52、137 、149 頁),被告亦坦承當日凌晨在卡拉OK店內確實有前揭糾紛,其後有與告訴人上開通聯情形,並於電話中說要去找他們,及其後帶2 名男子到告訴人兼機車行之住處,該2 名男子分別為18、20歲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第62頁)。

而依前開通聯紀錄,告訴人於該日凌晨4 時22分43秒、4 時33分接獲被告所撥打之電話後,隨即於4 時34分撥打110 報案,證人即告訴人稱因被告對其口出前開話語,又說要來找其,其會害怕,所以才趕快打電話報警之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應可採信。

足認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試試看,我要將你全家殺掉,我要過去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並於其後帶同兩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上址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雖辯稱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場,當時警察在場,伊並沒有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亦均不否認警察與被告幾乎同時到場,不過是警察先到乙節(見本院卷第54、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復證以被告在三更半夜無視警察存在,一來就以三字經咆哮,他以臺語罵「幹你娘」、「老雞巴」、「你污辱我」、「你給我誤會」等語,被告當時罵很多,都是不好聽的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及反面)。

而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丙○○則證述:案發當天其與另1 名同事到現場,約2 、3 分鐘後,被告與伊友人才到,因事隔已久,詳情已忘了,好像是他們之間有糾紛,被告與丁○○發生口角,被告有罵三字經之類的髒話,當時告訴人在屋內,機車行的鐵門半拉,現場爭執約5 、6 分鐘,其與同事在現場調解,請他們有什麼事情隔天再說,不要吵到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第59頁反面),顯見被告即便於員警在場時,仍不顧其等之調解而辱罵三字經等髒話,並與證人丁○○發生爭執,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不理會伊有關在卡拉OK店內發生肢體碰觸之解釋,而心中極端不滿,告訴人因被告電話中之恫嚇言詞及其後到場之行為而感害怕一情,應足採信。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以當天凌晨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提及肢體碰觸之事,伊才又回撥電話給告訴人,然後說要過去找她等詞,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有先以住處室內電話打被告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核以前開告訴人住處室內電話02-282XXXX5 號、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並無由02-282XXXX5 號,或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發話至0000000000號之紀錄;

而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持續有爭執,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前指告訴人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乙節,是否為記憶錯誤,非無可能,況告訴人是否先打電話給被告談及有關在卡拉OK之糾紛,亦不影響被告其後確有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口出恫嚇言詞,及其後帶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恐嚇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以案發後丁○○有傳騷擾簡訊,表示他是被告訴人下蠱才誣賴伊,且後來有叫20幾個人去騷擾伊家人,伊也有為此報案,顯見不是伊在騷擾他們,是他們在騷擾伊,而且告訴人的兒子是幫派份子,怎可能會對於伊之行為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提出簡訊內容經本院翻拍附卷(第67至73頁),然依被告所提簡訊上之顯示,為經由丁○○之行動電話所傳送,不能證明與告訴人有關,而告訴人接獲被告所撥打電話,並恫嚇以前揭言詞,為告訴人親自聽聞,亦非證人丁○○所能證明或否認,況被告於撥打電話後確實到場,且在員警面前仍不斷辱罵而與丁○○爭執,此復經證人丙○○詳述在卷,更可佐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揭證詞。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及所提簡訊內容,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可信。

㈤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卡拉OK店發生肢體碰觸行為之糾紛所涉性騷擾案件,經告訴人提告並經檢察官起訴,其後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無罪判決僅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然卻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揭糾紛存在。

又被告自認伊並無對告訴人性騷擾,而對告訴人不理會伊之解釋有所不滿,始會發生本案糾紛,已經前認定,是縱該性騷擾案件嗣經判決無罪,亦不足否定告訴人所指本案恐嚇之犯罪事實。

㈥至被告於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並口出恐嚇言詞後,確實帶2 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雖如前認定,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述該2 名男子只是站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雖依電話中所言過去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害怕,但證人即告訴人既無指該2 名陪同之男子在現場時有何言行使其害怕,又無證據證明該2 名男子就被告所為恐嚇言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該2 名男子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於電話中為恐嚇言詞,並辯稱告訴人不會因此而害怕云云,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於電話中口出恫嚇言詞,及帶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辱罵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其與告訴人間雖有性騷擾案件之糾紛,卻不以合法、合理之方式尋求解決,於凌晨時分以撥打電話恫嚇,進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辱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幼兒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僅就撥打電話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客觀事實承認,而否認恐嚇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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