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0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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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美菁於民國103 年9 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豹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陳美菁遂與黑豹、某大陸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大陸女子於103 年9 月3 日致電陳美菁,指示陳美菁於該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某花圃內,拿取內裝報紙之塑膠袋,報紙內包有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數張( 卡背貼有編號) 及與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 即工作機)1支。

陳美菁嗣依指示取得上開物品並將工作機開機後,依工作機通訊錄已預設好之黑豹電話,連絡黑豹,並依黑豹指示前往貼有銀聯卡貼紙之自動提款機先行試卡。

嗣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人氏,致該大陸地區不詳人氏陷於錯誤而匯出遭詐騙款項至該詐騙集團事先取得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陳美菁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內。

嗣黑豹於103 年9 月4 日、5 日分別撥打工作機與陳美菁連絡,指示陳美菁持銀聯卡領款;

陳美菁即依黑豹指示,持附表所示卡號之3 張銀聯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次數與金額。

103 年9 月4 日陳美菁領款得手後,即依黑豹指示,將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4 萬1,000 元用報紙包裹、放在塑膠袋內,置放在昆陽捷運站附近黑豹指定之垃圾桶內,嗣由集團其成員前往取出拿走。

103 年9 月5日陳美菁領款得手後,依黑豹指示,先自上開領得現金中抽取2,000 元作為報酬,剩餘13萬9,000 元現金及所有銀聯卡及工作機1 支,均用報紙包裹、放在塑膠袋內,置放在昆陽捷運站附近黑豹指定之垃圾桶內,嗣由集團其成員前往取出拿走。

嗣經警調閱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103 年11月6 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13頁)、104 年2 月25日偵訊(偵卷第95至96頁)、104 年7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14頁) 自白在卷,復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3 張銀聯卡交易資料乙份(偵卷第97至10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0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103 年9 月4 日9 時0 分至103 年9 月5 日11時00分於該行機號09778 自動提款機( 即附表所示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 之銀聯卡交易明細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份(偵卷第16至26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36至37、65至67頁)、103 年9 月5 日10時30分10秒在忠孝東路6 段225 巷4 弄1 號之路口監視器翻拍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1 張(偵卷第35頁)、被告領款時穿著之黑色上衣、黑色鞋子、騎乘機車及指認照片數張(偵卷第38至43頁)、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車主陳美菁)行照影本乙紙(偵卷第4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警詢供稱:我撥打電話,有一名大陸籍女子接聽,該女子後來叫我去捷運昆陽站附近的花圃,拿一個包有報紙的綠色塑膠袋,內有銀聯卡、手機1 支,於是我將手機開機,撥打通訊錄內黑豹之聯絡人,接通後對方為一男子(參雜國臺語口音),他叫我先至提款機看是否貼有銀聯卡之貼紙,拿卡片進行操作,查詢餘額,並電話回報,然後他叫我先回家休息等候電話通知;

我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綽號黑豹之男子為首,集團成員尚有一位是前述之大陸籍口音女子,另外黑豹手機與我對話之男子聲音有時候非黑豹本人,而是不同的男子與我對話等語明確( 偵卷第6 、7頁) 。

復於104 年2 月25日偵訊、104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電話過去後是一位女子有大陸口音,她叫我五分鐘後再打,我就再打,是自稱黑豹的人接電話,該名女子和黑豹為不同人等語屬實( 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

據上被告供述可知,曾與被告聯絡接觸之人有自稱黑豹之成年男子及該名大陸地區女子,加計被告,該詐欺集團至少有3 人以上。

且查,詐欺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領款車手,黑豹及該大陸地區女子則負責聯絡指揮被告,另有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是本案被告確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多人共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刑法第339條之4 係第339條之加重規定,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與黑豹、某大陸地區女子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因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份,亦無法查知如附表所示3 張銀聯卡帳戶內之金額係一位或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從而無法特定被害人之人數究為一人或數人,亦難僅以被告提款之金額及次數認定有多位被害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害人數僅有1 人。

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6次提領詐騙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領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取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亦非集團主要獲利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集團詐騙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衣服1 件、鞋子1 雙,僅係被告於提款當時所著之衣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工作機1 支及銀聯卡3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

且因被害人不明,難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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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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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103年9月4日 │臺北市南港區成福│2 萬、2 萬、  │
│    │                │上午10時57分│路44號OK便利商店│7,000元       │
│    │                │、58分      │                │合計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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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9月5 日│臺北市南港區昆陽│2 萬、2 萬、  │
│    │                │上午10時27分│街140 巷2 號全家│7,000元       │
│    │                │、28分      │便利商店        │合計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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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0000│103年9月4日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2 萬、2 萬、  │
│    │                │上午10時54分│東路六段400 號南│7,000元       │
│    │                │、55分      │港昆陽郵局      │合計4萬7,000元│
│    │                ├──────┼────────┼───────┤
│    │                │1039年月5 日│臺北市南港區昆陽│2 萬、2 萬、  │
│    │                │上午10時29分│街140 巷2 號全家│7,000元       │
│    │                │、30分      │便利商店        │合計4萬7,000元│
├──┼────────┼──────┼────────┼───────┤
│3   │0000000000000000│103年9月4日 │臺北市南港區成福│2 萬、2 萬、  │
│    │                │上午10時55分│路44號OK便利商店│7,000元       │
│    │                │、56分      │                │合計4萬7,000元│
│    │                ├──────┼────────┼───────┤
│    │                │103年9月5 日│臺北市南港區昆陽│2 萬、2 萬、  │
│    │                │上午10時24至│街140 巷2 號全家│7,000元       │
│    │                │26分        │便利商店        │合計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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