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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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8 號收銀臺,趁收銀員李珮瑄因事一時離開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珮瑄置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之星巴克保溫瓶1個(下稱系爭保溫瓶),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李珮瑄發現系爭保溫瓶不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購物紀錄,發現陳美穗持家樂福會員卡在該處購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89 號卷第11頁背面),且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而未爭執聲明異議;

檢察官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989 號卷第11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自前開收銀臺附近將系爭保溫瓶取走並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 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第413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4 年2 月16日23時許在家樂福天母店8 號收銀臺擔任收銀員,將系爭保溫瓶放在收銀臺,後來我有事離開收銀臺,回來時發現系爭保溫瓶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乃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侵害被害人對於系爭保溫瓶之支配及管理狀態。

三、被告乃係收銀臺附近取走系爭保溫瓶,而系爭保溫瓶之所有人即被害人則係將之放置在收銀臺附近,之後因有事暫時離開,顯見被害人對於系爭保溫瓶仍具有支配可能性,而為被害人所持有。

因此,被告係以前開方法破壞被害人對於系爭保溫瓶之監督支配狀態。

四、系爭保溫瓶既然仍為被害人所能支配管領,而當被告見系爭保溫瓶放置在前開收銀臺上,竟未加以詢問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覺得我不是偷,系爭保溫瓶並非放在被害人之收銀臺,且底座已凹凸不平,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二、惟查,系爭保溫瓶確實放置在被害人之收銀臺上,而仍為被害人所能支配管領,被告擅自將之取走,已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等情,均已如前述。

縱使系爭保溫瓶底座真有如被告所言已凹凸不平,衡情亦無礙於系爭保溫瓶之既有功能,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並無竊盜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了貪圖小利,徒手竊取系爭保溫瓶,所竊取之系爭保溫瓶價值非鉅,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認應判處拘役30日,顯屬過重,核非允當,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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