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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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厚平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與後洲路口,由王家隆經營之礱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礱盛公司)承包和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和光12期尚未完工之集合住宅建築工地後,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工地旁空地,再徒步侵入上開工地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旋開開關箱螺絲後,竊取工地管線間內之電纜線得手。

嗣因工地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李厚平旋即駕車逃逸,經警方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厚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礱盛公司負責人王家隆、證人即工地監工林文吉、證人即和光公司工務副理王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工地遭竊之現場、電纜線照片共計1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自承攜帶前開兇器,惟對於伊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一情則始終堅詞否認,且依證人王家隆、林文吉之證述,亦無法遽以認定該等電纜線即為被告持電纜剪所截斷,又電纜剪亦未扣案,公訴人認被告持用之兇器為電纜剪,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5 萬元,有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其尚知悔悟,兼衡其竊盜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程度、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及已婚,育有一女之家庭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持以犯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既未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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