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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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育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謝育晁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地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育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4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55分許,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自承:送驗之尿液為伊所排放,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數值超出檢測閾值數倍之事實,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查。

而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 mL 。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8158ng/mL ,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甚多,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4647ng/mL ,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以上,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空言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空言狡辯,毫無悔意,另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紋身師之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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