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8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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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悔改,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汐科火車站旁編號61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拾取路旁石頭,將吳易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走車內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下午3 時8 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汐科火車站旁編號第72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拾取路旁石頭,將陳振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走車內現金零錢約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6 時許至12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號70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拾取路旁石頭,將王正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致該車窗不堪使用,並竊走車內現金零錢約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日下午9 時許至1 月2 日中午1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拾取路旁石頭,將陳玉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前車窗打破,致該車窗不堪使用,並竊走車內現金零錢約400 、500 元、陳玉樹之身分證、義交服務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陳玉樹配偶陳明華之信用卡3 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樟樹一路口附近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拾取路旁石頭,將陳建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走車內現金零錢約2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汐科火車站旁編號37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拾取路旁石頭,將李玉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走車內現金零錢約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道路○○號第73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拾取路旁石頭,將陳昱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尋找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嗣吳易翰、陳振銘、王正里、陳玉樹、陳建龍、李玉輝及陳昱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嫌犯遺留在陳振銘及陳昱安之上開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椅上之血跡,抽取DNA 檢測後,發現均與黃宏福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翰、陳振銘、王正里、陳玉樹、陳建龍、李玉輝及陳昱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宏福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易翰、陳建龍、李玉輝、陳昱安、陳振銘、王正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渠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吳易翰131-A3號營業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陳建龍248-C9號營業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李玉輝068-C7號營業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陳振銘0530-ZR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第16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8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9頁、104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第16頁至第33頁、第86頁)。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固坦承有錢開時、地,徒手拾取路旁石頭,將系爭計程車之右前車窗打破,並竊取車內現金約400 、5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置放車內之證件、信用卡等物,辯稱:伊只有偷紙鈔、零錢,沒有偷其他失竊之證件、信用卡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於被害人陳玉樹在104 年1 月1 日下午9 時至翌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遭人以打破系爭計程車右前車窗玻璃之方式行竊,陳玉樹放於車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之零錢約400 、500 元及證件一疊(包括陳玉樹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義交服務證各1 張及其配偶陳明華之信用卡3 張)等財物遭竊盜等事實,並不否認,復據證人陳玉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陳玉樹580-J9號營業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305號第42頁至第45 頁、第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坦認為其所竊取之零錢與前開遭竊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均係置放於相同之處即系爭計程車之中間扶手置物箱內,業據陳玉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翻找置物箱內零錢時,必會碰觸到前開證件等物,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有竊盜系爭計程車內之零錢、證件、信用卡等財物(見104 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第5 頁),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其他人於被告竊盜零錢後,復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證件、信用卡等財物,足認被告除竊取零錢外,確有竊盜其他失竊財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買酒或路過看到被害人之車內有零錢,竟一再徒手以石塊破壞被害人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竊次數達7 次,對於被害人等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就多數犯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毀損被害人車輛車窗所用之石頭,據被告供稱乃隨地揀拾之物(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29頁),雖供犯罪所用,但均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被害人  │                                  │
├───┼────┼─────────────────┤
│1     │吳易翰  │黃宏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陳振銘  │黃宏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王正里  │黃宏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陳玉樹  │黃宏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陳建龍  │黃宏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6     │李玉輝  │黃宏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7     │陳昱安  │黃宏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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