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8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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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高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高文與夏華俊同為台灣大車隊隊員,擔任計程車駕駛,2 人因執行公司派遣載客任務發生糾紛,蕭高文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9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8 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台灣大車隊傳愛大使園地」之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公開社團網頁,張貼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之文章,虛構夏華俊回覆言詞,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並以「牠」、「流氓」等詞句侮辱夏華俊,足生損害於夏華俊之名譽。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夏華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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