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上,1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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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玉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玉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松青超市吉利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飲料十四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收銀臺,嗣經松青超市吉利店店長陳信宏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玉璽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方法後,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及證人陳信宏指認被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信宏擔任店長之松青超市吉利店內貨架上之商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切結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二百九十元,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足憑)。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且被告曾於一0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七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以其業已賠償告訴人,認原審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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