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上,7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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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哲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0 、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哲羽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哲羽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及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6頁) 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其侵占告訴人李若苓手機後,卻將告訴人手機內資料刪除,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罰金5,000 元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哲羽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原審並審酌被告於網咖內見告訴人不慎遺失之智慧型手機,竟一時心起貪念,未隨即通知並歸還告訴人,反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復將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全部刪除,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電磁紀錄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手機雖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復考量告訴人修復電磁紀錄之費用達1 萬8,000 元,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之量刑既在法定刑度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1 年5 月23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份( 本院卷第25頁) 、和解書乙紙( 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本院卷第31頁) 附卷可稽,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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