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上,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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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晴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8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晴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深知悔悟,並需扶養幼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本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已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是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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