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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於104 年1 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4 年1 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11其住處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振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0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二、核被告曾振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不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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