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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95、13189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4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聖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將其申設如附表1 所示之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對方使用。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聖烜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2 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詐騙梁玉津、許政裕、陳冠州、袁孝康等人(下稱梁玉津等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丁聖烜上開所示銀行帳戶內。
嗣其等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聖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津等4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3189 卷第7-16頁,偵9995卷第13-15 頁),而附表1 所示之2 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梁玉津等4 人分別於附表2 所示時間匯款之紀錄,有永豐商業銀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均所附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95卷第52-62 、104-106 頁);
被害人梁玉津等4 人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9995卷第43頁,偵13189 卷第55、70、81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並無於貸款之前即需先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梁玉津等4 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以1 次交付2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附表2 所示4 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利,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其中一被害人許政裕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4頁)可憑;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是被告因一時未察,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其中一被害人許政裕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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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戶銀行 │ 帳戶號碼 │申設帳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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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下稱永│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
│ │豐銀行)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 │被告 │
│ │(下稱東湖郵局帳戶) │ │ │
└──┴──────────────┴───────────┴──────┘
附表2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
│號│ │告訴人│ │地點 │額(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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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梁玉津│在網路刊登│103年8月6 │1萬3,0│被告上開│
│ │6 日上午│ │不實拍賣相│日下午9 時│00元 │永豐銀行│
│ │9 時35分│ │機之訊息,│30分許,在│ │帳戶 │
│ │ │ │梁玉津上網│新北市新店│ │ │
│ │ │ │瀏覽後,陷│區某郵局操│ │ │
│ │ │ │於錯誤,下│作自動櫃員│ │ │
│ │ │ │標購買並匯│機轉帳匯款│ │ │
│ │ │ │款。 │。 │ │ │
├─┼────┼───┼─────┼─────┼───┼────┤
│2 │103年8月│許政裕│致電許政裕│103年8月6 │6萬9,9│被告上開│
│ │6 日下午│ │,佯為新絲│日下午5 時│99元 │東湖郵局│
│ │4 時30分│ │路書局之店│34分許,在│ │帳戶 │
│ │許 │ │員,稱消費│高雄市大寮│ │ │
│ │ │ │有問題,須│區鳳林三路│ │ │
│ │ │ │操作自動櫃│郵局操作自│ │ │
│ │ │ │員機取消交│動櫃員機轉│ │ │
│ │ │ │易云云,致│帳匯款。 │ │ │
│ │ │ │許政裕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3 │103年8月│陳冠州│致電陳冠州│103年8月6 │2萬9,9│被告上開│
│ │6 日下午│ │,佯稱其因│日下午10時│87元 │永豐銀行│
│ │8 時24分│ │網路購物交│5 分許,在│ │帳戶 │
│ │許 │ │易匯錯帳戶│高雄市鳳山│ │ │
│ │ │ │,須操作自│區某台新銀│ │ │
│ │ │ │動櫃員機更│行操作自動│ │ │
│ │ │ │正云云,致│櫃員機轉帳│ │ │
│ │ │ │陳冠州陷於│匯款 │ │ │
│ │ │ │錯誤,而依├─────┼───┼────┤
│ │ │ │指示轉帳匯│103年8月6 │2萬9,9│被告上開│
│ │ │ │款。 │日下午10時│87元 │永豐銀行│
│ │ │ │ │43分許,在│ │帳戶 │
│ │ │ │ │高雄市鳳山│ │ │
│ │ │ │ │區某郵局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4 │103年8月│袁孝康│致電袁孝康│103年8月6 │2萬9,9│被告上開│
│ │6 日下午│ │佯稱因先前│日下午10時│85元 │永豐銀行│
│ │8 時55分│ │網站購物,│29分許,在│ │帳戶 │
│ │許 │ │遭設定分期│花蓮縣瑞穗│ │ │
│ │ │ │付款,須操│鄉某郵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云云│機 │ │ │
│ │ │ │,致袁孝康│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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