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11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54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㈡又於104 年1月11日(星期日)中午12時許」,並補充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復未經同意,竊取本案臺北捷運雙連站辦公室內物品,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業於本院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柏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衣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之惡性及被害人損失均非重大,佐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