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判,53,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志輝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李寶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輝告訴被告李寶儀涉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6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寶儀係告訴人王志輝之兄嫂,其2 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12號3 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其所有位於上揭房屋外樓梯間之插座,係供燕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用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宋隆懼,在上揭樓梯間架設監視器,並接用上揭公共用電插座,以供其上揭監視器使用。

嗣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11時許,因與被告就另案民事訴訟在上揭樓梯間履勘測量,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㈡原檢察官並未審酌系爭監視器之線路除電源線外還有另一監視畫面之傳輸線: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2:相片12幀」編號1 、2 、3 、4 、5 、7 、8 可知,系爭監視器之線路除電源線外,還有另一監視畫面之傳輸線。

被告在裝設系爭監視器時,將該監視器之電源線插頭插入3 樓電梯間之電氣插座,監視畫面之傳輸線則拉入被告之住處。

果爾如此,被告在裝設系爭監視器時,怎不一併將該監視器之電源線及監視畫面之傳輸線均拉入被告之住處呢?㈢原檢察官並未審酌另一監視器之電源線及傳輸線均在被告住處: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2:相片12幀」編號6 、9、10、11、12可知,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有兩個,除系爭監視器外,還有另一個監視器。

而另一個監視器之電源線及監視畫面之傳輸線,則均拉入被告之住處。

另一個監視器之電源線及監視畫面之傳輸線,既然均拉入被告之住處;

則系爭監視器之電源線及監視畫面之傳輸線,怎不均拉入被告之住處呢?㈣被告屢經勸導均置之不理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始予改正:查告訴人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均屢經勸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被告收到地檢署通知後始予改正。

假使被告是善意且無辜的話,怎不在告訴人第1 次反應時,即予以更正呢?㈤原檢察官並未詳予查證「證人宋隆懼證稱」是否真實:1.查證人宋隆懼受僱於被告之夫王志耀(即告訴人之兄)所負責之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在另案(比本案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告姜甯云妨害秘密案件)代理被告對告訴人之妻姜甯云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見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提出之證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封面、宋隆懼之警詢筆錄)。

2.因此,證人宋隆懼雖證稱:「證人宋隆懼證稱:被告請伊在上揭地點裝設監視器,伊裝設監視器時,被告並不在,伊也沒有問監視器的電源要裝在哪裡,伊只知道上揭中山北路7段81巷28弄10號3 樓、12號3 樓原先均為賀眾公司前董事長王日泰所有,且上開2 間房屋所共用的樓梯間曾經由王日泰雇工重新裝潢過,所以伊以為該樓梯間的插座所接用的電源均為上開2 間房屋的私人用電,伊就將監視器的電源就近插在電梯旁的插座上,但是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又請伊將上揭監視器的電源線牽到被告屋內等語」云云(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3~21 行),豈能遽信,自應再詳予查證是否真實。

3.況電梯間之電氣插座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用電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原檢察官不加以訊問證人自己住處之電梯間電氣插座是否為公共用電抑私人用電,僅以被告及證人之巧辯即遽予信以為真,又怎堪負重任。

4.惟原檢察官在訊問證人宋隆懼後,並未再傳喚告訴人到庭就「證人宋隆懼之證述」陳述意見,即遽予採信,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自令人不服。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寶儀確有竊盜之犯行,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採之理由,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李寶儀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等語。

經查:㈠頁至第18頁及捷創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且互核相符,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惟聲請人係匯款188 萬元予捷創公司乙情自明,由此以觀,聲請人於知悉被告張怡章經濟窘迫後,仍允諾於收取利息後出借款項,顯已衡量本件借貸之風險,實難謂聲請人就本案借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記負責人,逕認被告楊景州亦涉有詐欺罪嫌,容屬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函調捷創公司支票退票紀錄,並查明前述900 餘萬元債務之積欠時點,以釐清被告張怡章借款時之資力乙節,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