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04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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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4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TOUGH」商標螢光撞色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致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46 號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TOUGH 」商標側背包1 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4732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所經營「天藍小舖」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90 元之價格,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使用仿冒香港商強韌有限公司之「TOUGH 」商標側背包商品,嗣經告訴代理人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於102 年8 月18日在上開小舖商店內發現該陳列仿冒「TOUGH 」商標之螢光撞色側背包1 個,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依其協議給付告訴代理人20萬元,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5 月23日至104 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46 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而扣案之上開仿冒「TOUGH 」商標之螢光撞色側背包1 個,係被告在其經營之「天藍小舖」士林店上架陳列販賣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商標授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並有購買上開仿冒「TOUGH」商標之側背包發票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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