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1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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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緝字第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青霖(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而持有之,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前述毒品為被告持有,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23時10分許,搭乘證人楊超帆(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被告趁機逃逸,嗣經警於A 車副駕駛座扣得裝有上開毒品之鐵盒1 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

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

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三、經查:㈠扣案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833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69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21頁),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固經駕駛A 車及同車乘客即證人楊超帆、楊雅萍均指稱:上開毒品非其等所有,扣案裝有毒品之鐵盒係在被告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旁查獲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查扣裝有上開毒品之鐵盒送鑑定結果,並未採獲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佐以上開證人之施用毒品背景及其等主觀臆測證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有罪之高度懷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4號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833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698公克)確係為違禁物,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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