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4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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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友森
具 保 人 張鳳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鳳美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友森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友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經具保人張鳳美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就前揭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另案(本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061號)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函命其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2 份、送達證書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6 月24日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9日北檢玉廉104 執助1088字第43903 號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6 日士檢朝執丁緝字第1023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4 年5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及渠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居所住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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