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4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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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24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ORT RIDGE JOHN THOMAS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HORT RIDGE JOHN THOMAS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前揭裁定屬刑法第88條第1項之禁戒處分,自98年3 月31日裁定確定通知執行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惟被告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98年9 月11日發佈通緝,此分別有上開裁定、士林地檢署士檢清偵仁緝字第2088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查。

經查,被告已於104 年7 月18日為警緝獲,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高。

有繼續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

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SHORT RIDGE JOHN THOMAS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11日發佈通緝,於104 年7 月18日緝獲,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清偵仁緝字第2088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

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 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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