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5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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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瑞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瑞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聲請狀誤為102 年6 月19日)訊問後限制出境,迄今已逾2 年,且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工作重心原在香港及深圳,遭限制出境後已無任何收入來源,生計上產生重大危機,香港公司亦因此面臨倒閉,被告向他人借貸以替告訴人林宏銘墊付之款項已逾還款期限,迭遭催索,又被告尚有母親及幼子須撫養,期間被告之大陸籍配偶將幼子帶回大陸地區,被告身為父親卻無法探視照顧,內心甚為痛苦。

再者,本案相關證物皆在香港,被告如不能出境,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利影響至深且鉅。

本案係被告自行到案說明,被告在臺又有一定住居所,家中亦有年邁身體不適之母親需照顧,實無任何逃亡之虞,爰請求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定會如期到庭接受審問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在海外有事業,前於檢察官偵訊後,隨即欲搭機離臺,因航警攔下始未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惟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6 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竟旋於同日下午7 時至桃園中正機場欲出境前往香港,因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告知不得出境而未能如願乙節,業經被告於同日調查筆錄中自承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下稱調查局筆錄卷,第109 至110 頁),顯見被告曾有企圖逃亡之舉措;

再參以被告自陳近年在大陸居留時間較長,大部分時間都是居住在深圳飯店或是朋友家中,大約1 、2 個月回來臺灣1 次,每次停留2 、3 天至1 個月不等(見調查局筆錄卷第38頁),其工作重心均在香港、深圳,且於香港設有公司,大陸籍配偶與其幼子目前在大陸地區,又自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入出境次數甚為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以被告之事業重心、家庭生活與境外牽連關係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有滯居境外之能力及誘因,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其涉案情節如何,尚待釐清、確認,然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且本案起訴書所載詐騙金額及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如容許被告出境,其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審之機會甚高,難謂無逃亡之虞。

從而,被告以工作、探親及蒐集相關證據等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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