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6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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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國賓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且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3至4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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