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8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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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有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有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有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曾有財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備註欄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783 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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