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9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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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水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水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水吉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㈠於一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於一0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受刑人自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如㈠、㈡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刑期終結日期為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七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0六年二月二日,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四年八月七日法授矯字第○○○○○○○○○○○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台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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