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9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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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2 年12月3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2 年12月30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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